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 林麗玉 被上訴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許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部門之電腦管制員。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間裁撤台中分公司之管制室,致上訴人被迫離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81年12月起至98年7月止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又於96年8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因股東糾紛而遭砸店,致電腦管制室作業大亂,連續數月異常忙碌,上訴人曾連續3天上班未曾睡覺,尤其颱風天更是1人單獨值班,上訴人因長期超時工作,過度勞累而引爆急性肝炎,此該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訂之職業病,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所需之醫療費用共19萬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8000元。
2、上訴人及管制室同事 施舉賢 、 簡俊宇 3人均因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間裁撤管制室而同時被迫離職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燮道 及施舉賢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伊當時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原雖書寫「能力不足、健康不佳」,惟屬筆誤,實應為「部門裁撤、被迫離職」,伊多次向公司承辦人員 王珍娜 要索回離職申請書更正均遭拒絕,詎原審採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珍娜之不實證述,卻未採信證人陳燮道、施舉賢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辯稱:
1、上訴人原係任職於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91年1月間結束營業,並在完成包括上訴人在內員工之資遣程序後,上訴人始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上訴人主張已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16年乙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8日至10日進行搬遷,其間上訴人於同月10日休假,是其主張於被上訴人公司搬遷期間連續工作3日未曾休息云云,亦非事實。又96年8月18日颱風來襲期間,當日公司之值班人員共有7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當日僅有其1人值班。
2、上訴人任職之初,係擔任業務兼收款之外勤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間調整其職務為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之內勤工作,薪資亦隨之調漲。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對其百般刁難,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公司之管制部門並未裁撤,上訴人係於98年8月間以其身體不適而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尚多方慰留,終因上訴人辭意甚堅,被上訴人公司始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迫其離職,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理。至上訴人罹患急性肝炎縱屬真實,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三、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部門裁撤致遭終止勞動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98年7月4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離職日期為98年8月11日,離職原因欄上訴人原載寫「能力不足、健康不佳」,其中之「能力不佳」乙詞以 立克白 刪除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為憑,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4、7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上訴人雖稱其提出離職申請書後曾以其上之離職原因填載錯誤為由,要求承辦人員王珍娜返還,惟遭拒絕等語。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事之員工王珍娜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原先填載之離職原因為「能力不足、健康不佳」,嗣上訴人要求將能力不佳一詞刪除,伊即幫上訴人將該詞刪除,該申請書係上訴人自行填寫,其後並無上訴人所稱要求返還離職申請書而予拒絕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73-74頁)。是該離職申請書既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後持以申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所書載之離職原因亦明確載為「健康不佳」,其所稱係為誤載、事後欲索回更正遭拒乙情又經證人王珍娜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則其所主張係因「部門裁撤、被迫離職」而離職乙情顯屬無據,非得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自98年8月1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信真實。
2、上訴人雖稱其與該公司管制室另2名同事施舉賢、簡俊宇均係因部門裁撤而同時離職,惟查,證人施舉賢係於98年5月1日以「另謀高就」為由申請離職、簡俊宇則係於98年7月15日以「換工作」為由申請離職,有該2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28頁),與上訴人離職時間均非相同,且該2人之離職申請書中亦未見有何因公司部門裁撤而離職之情;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陳燮道、施舉賢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因部門裁撤而被迫離職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該2人係分別於上訴人離職前之96年間及98年5月即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於98年7、8月間有無進行內部組織之裁併?又原有人員如何安排等事項,是否知悉,不無疑問。況被上訴人辯稱因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管制室人員先後辭職,致使機房工作被迫遷移至台北,台中則仍保留機台等情,亦核與證人王珍娜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是僅憑證人陳燮道、施舉賢之證詞,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因公司部門裁撤而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為真實可信。
3、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觀之同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若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即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未合,勞工自無從依此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管制室裁撤而被迫終止勞動契約乙情既未能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萬8000元,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7年7月間經診斷罹患急性肝炎乙情,有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固屬真實。上訴人雖稱此該當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所訂之職業病,然查,引起急性肝炎之原因主要為病毒、藥劑及毒物。本件上訴人係因B型肝炎病毒引致急性發作,此觀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自明(原審卷第10頁)。又B型肝炎主要係經由接觸帶有病毒之血液或體液而感染,而上訴人之工作為電腦管制員,此為其所自承,應無接觸而受病毒感染之可能,是上訴人急性肝炎應與其工作環境或場所無關,堪可認定。況上訴人每月工作時數為210小時上下,每週並有休假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值勤加班表等件在卷可稽,亦難認有何超時工作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急性肝炎應視為其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職業病,被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19萬0000元,亦無理由。又上訴人罹患之急性肝炎與其工作環境或場所無涉,業如上述,其請求再命被上訴人提出96年5月至96年10月之上下班之打卡片乙情,即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職業病醫療費用共56萬8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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