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慶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將軍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112年度執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文慶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原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9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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