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碩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潘冠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月14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尖刀1把(未扣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搭 李志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北宜公路18公里處之溪釣池,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車行至前揭溪釣池後,潘冠碩見四下無人,遂持前揭尖刀架在李志凱右腰,喝令交出錢財並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李志凱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並下車。潘冠碩旋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逃至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口前棄置車輛後離去。嗣經李志凱報警,員警於同年月15日於前揭路口尋獲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採得數枚指掌紋,復於105年11月21日,比對出其中一枚指紋與潘冠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潘冠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下稱偵2646號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759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凱、證人即李志凱之配偶 周美杏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46號卷第6至8頁、第30頁;偵17595號卷第9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646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為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均係持刀以計程車司機為犯案對象之加重強盜罪,且時間緊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確定判決,雖判處被告有關對計程車司機為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2年9月18日,犯罪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且被告係與 陳建義 、 王昭華 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與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1年1月14日,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且被告係單獨為之,時間、場所並非密接,其犯罪型態亦有所區隔,無法視為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故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一)按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分別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罪取代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普通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尖刀1把為本件強盜犯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攜帶之尖刀連同握把長約30公分,兩側均開鋒,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凱證述綦詳(見偵17595卷第13頁反面),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屬密閉空間之計程車內持刀強盜,犯罪手段除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傷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646號卷第4頁)、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持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尖刀1把,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難認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自陳已丟棄(見偵2646卷第5頁、本院卷第90頁),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告訴人李志凱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46號卷第8頁、偵17595號卷第14頁),前揭營業小客車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2,000元部分,告訴人李志凱與被告已於106年11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前揭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應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使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法留存,如仍逕將之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以調節犯罪所得一律沒收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