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呂佩芬 被上訴人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智暐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彬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智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小雅名品大廈105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小雅名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及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大廈每位住戶應依其所有建物坪數,按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65元之計算方式,按月繳納管理費予伊。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坪數為21.54坪,按月應繳納管理費1,400元(計算式:65元×21.54坪=1,400元,元以下
4捨5入)。詎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1萬9,600元,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絕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600元,及其中1萬5,400元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200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彬係於101年5月10日第一次當選為管理委員,連任兩屆,其任期已於105年5月9日屆滿,故被上訴人10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吳彬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起訴並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固未繳納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萬9,600元,惟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費用係用以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等事項,然被上訴人迄今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頂樓地板、女兒牆裂縫及外牆磁磚剝落等問題未為修復,導致上訴人家中持續受到漏水問題影響,是被上訴人應先將前開漏水問題修復後,始得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原判決逕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亦已違背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意旨則以:伊前任主任委員吳彬任期分別為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及自103年9月
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而其之所以未能接續連任,係因103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未及選任管理委員,該段期間實無主任委員,直至103年9月10日開會符合法定程序後,方選任吳彬為管理委員及主委,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吳彬確為伊法定代理人,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上訴人稱其家中漏水云云,實與本件給付管理費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玆續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至明。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代理權之具備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吳彬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故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姑不論吳彬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任期是否已屆滿,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5年9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李智暐為新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李智暐既已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彬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及訴訟行為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則依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彬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起訴及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及所為訴訟行為已因新任主任委員李智暐之承認而無欠缺,此一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構成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頂樓地板
、女兒牆裂縫及外牆磁磚剝落等漏水問題修復後,始得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所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基此,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將前開漏水問題修復完成前,其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核不足採。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管理費1萬9,600元,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於法並無不符,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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