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朝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施朝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朝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施朝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朝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13日通知施朝鑫到場,並徵得施朝鑫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朝鑫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94、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094)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