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214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至明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自10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區○○○道○段與水源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對程至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程至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程至明所涉罪嫌,先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0日做成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2367號,見該卷第20頁),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6日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職議自第5017號,同前卷第24頁)。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前(103年6月6日至104年6月5日)之103年5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該判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28日確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見該卷第7頁),惟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時間(103年11月3日及7日,分別為寄存送達及「本人」蓋章簽收,見撤緩卷第9、10頁送達證書),當時被告正在台中監獄服刑(服刑期間為103年9月16日起至12月24日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卷第21頁可參),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向被告戶籍地送達,並未合法,被告再議期間無法起算,該緩起訴處分至今尚未確定,故檢察官第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不察,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逕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見台非卷第6-8頁)。
四、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後迄今,檢察官仍未重新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第二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卷可參,該卷內所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係先公告,後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該卷第15頁反面),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生效力,但該撤銷處分尚未確定,故檢察官仍不得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遲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檢附上開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再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顯違背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意旨,本案屬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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