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良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撞 張耀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依規定對洪清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49頁),核與證人張耀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32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0年間已
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0號及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7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又追撞他人之車輛,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拆除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