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以八小時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馬伕之工作,由「阿生」所屬應召站人員撥打陳瑞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員警於一○一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撥打前由該應召集團發送簡訊時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站成員電話聯繫,並以每次性交易四千元代價達成約定,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電話指示陳瑞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王麗華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豪城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旋遭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翻拍照片二張、現場暨搜索採證照片十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等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且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未知悛悔而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媒介時間尚短,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雙獅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固係被告供作為聯絡應召女子有關應召事宜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友人所有之物,而非屬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參照),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參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具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確屬被告或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依卷內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或上開應召站成員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