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素行欠佳,尤其本件再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足見前案之刑事程序與執行,未能令其幡然改過,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1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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