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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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0號),於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善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善昇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晚上5、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住處與 郝巧運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明知自己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郝巧運欲往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之「好友歌友會」唱歌,於101年5月21日晚上7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嘉義縣○○鎮○○里縣道162線公路12公里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之路旁暫停(即上開「好友歌友會」對面)。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不得駕車(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行判決),並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超過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然駕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轉,適 許江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劉明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 鍾豪妹 ,均沿162線公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前行,許江泯駕乙車、劉明青駕丙車見狀均煞車不及,以致均與陳善昇所駕之甲車左側發生碰撞,乙車、丙車均人、車倒地,許江泯受有背挫傷、第二及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鍾豪妹則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善昇,並於101年5月21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所內,測得陳善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善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字卷第22、31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於上揭時、地一同在場之郝巧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21至25頁)。
㈢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泯指述及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
㈣證人劉明青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鍾豪妹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㈥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36頁)。
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5月22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101年5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至39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
開現場及乙、丙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41、42至43、44至49、50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被告所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許江泯、被害人鍾豪妹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至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鍾豪妹和解,與告訴人許江泯雖達成和解,但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打零工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許江泯、被害人鍾豪妹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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