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徐慧玲 相對人 李素珍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素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珍之監護人。
指定 孫大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慧玲係相對人李素珍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僅能部分回應,且內容大多不正確。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 李女 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有明顯行為異常。鑑定時李女說話不清楚,反應慢,對問話有時能回答,有時無法回答,有時正確,有時不正確。李女經檢查發現腦功能異常,目前認知功能明顯變差,定向感、專注、接收訊息、長短期記憶、執行功能等均有困難,思考流暢度及抽象思考也有困難,目前的認知功能要瞭解情境、做判斷與決策均有困難。李女目前飲食、穿衣、盥洗等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外出購物。故李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11日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3日北總精字第1010025454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李素珍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獨生女,無配偶,父 李廷旭 現生死不明,母 趙愛瑛 現年85歲,亦罹患失智症,現於臺北市浩然敬老院安養,相對人僅有一女即聲請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平日復處理相對人療養事宜,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相對人之父李廷旭所在不明,且縱在世,亦已高齡,自不宜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參酌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孫大仁之意見,指定孫大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慧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珍之財產,應會同孫大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