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村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幫助恐嚇取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99年7月26日、99年7│││犯罪日期│100年12月3日│月31日、99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速偵字│嘉義地檢10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69號│5082、5284、8285、52│││││8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交簡上字第8號│100年易字第6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7日│101年5月2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交簡上字第8號│100年易字第645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27日│101年6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第1679號。│字第2378號。│││││②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