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
二、核被告林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上開④、⑤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④、⑤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又與④、⑤、⑦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③、⑨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經其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