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邦
沈振源陳宗鎧薛桂忠薛亞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62、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乙○○係從事以招攬本國人僱用外勞並負責引進外勞為主要業務,丙○○、甲○○、 沈建中 等人則為乙○○之員工。乙○○、丙○○、甲○○、沈建中與其他同為外勞仲介業之 賴金隆丁漢宇 (賴金隆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沈建中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東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丁漢宇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竟共同基於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牟利及另與附表所示之本國籍男子戊○○等人及印尼籍女子丁○○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丁漢宇負責在國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等之代價,尋找如附表所示之本國籍男子戊○○等人擔任人頭老公,再將人頭老公交由甲○○、沈建中、丁漢宇、賴金隆等人於民國92年5月8日負責安排帶同至印尼,與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女子丁○○等人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再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返國後則由如附表所示之本國籍男子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往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本國籍男子與印尼籍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核發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丙○○及沈建中等人遂於丁○○來台後,媒介其從事看護工作。
(二)證據部分,則增列: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古亞尼歷次外人居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4-88頁)。
⒊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鳳鎮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 古應富古亞妮 結婚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9-93頁)。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本
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48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5號簡易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31卷第至53頁背面)。
⒌被告甲○○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9-102頁)。
⒍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6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甲○○、丙○○、戊○○及丁○○等5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業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亦於同年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64條僅刪除原條文第3項之常業犯規定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法定本刑均無變動,新、舊法律比較之結果,對被告乙○○、甲○○及丙○○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變動情形,故應適用現行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分別係「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丙○○、戊○○及丁○○等5人。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乙○○、甲○○、丙○○、戊○○及丁○○等5人而言均係共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
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甲○○及丙○○所犯之2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乙○○、甲○○、丙○○、戊○○及丁○○均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以及被告乙○○、甲○
○、丙○○、戊○○及丁○○等5人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均依修正前刑法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核被告戊○○與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丙○○與賴金隆、沈建中、丁漢宇等人間,就本件以透過假結婚之方式,達到非法引進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丁○○等印尼籍女子來台工作之目的,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賺取仲介費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丙○○與戊○○、丁○○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丙○○所犯上開2罪,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5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顯已記載被告乙○○、甲○○、丙○○等人為使印尼籍人士能入境非法打工之事實,惟漏引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乙○○於85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等3人僅因當時之時空環境因素凍結引進印尼外勞,乃貪圖私利,為媒介印尼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印尼籍女子非法入境,而被告戊○○則貪圖免費出國旅遊、報酬,與印尼籍女子即被告丁○○假結婚,使其非法入境臺灣,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亦均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且辦理不實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丁○○為外國人,為達來台之目的工作之犯罪動機,復參以被告乙○○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丙○○2人當時則係被告乙○○之員工,職司不同業務,可責性稍低,被告乙○○、戊○○
2人坦承犯行、被告甲○○、丙○○及丁○○未能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乙○○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從事外勞仲介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甲○○自述其出生於印尼,於14、15歲時依親來台後即在台定居,五專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目前懷有身孕,與其配偶子女同住,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其配偶及子女,經濟壓力較大;被告丙○○為高工畢業,已婚,無子女,配偶為大陸籍,之前在大陸從事電視購物之執行長,現因身體不佳返台,獨自一人居住,且兼職業務工作;及被告戊○○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
4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乙○○、甲○○、丙○○、戊○○及丁○○等5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5人減其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丙○○及丁○○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2、13頁),其等3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2人改過遷善,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及丙○○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其2人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62、7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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