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食接管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補充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至15行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
二、核被告倪雋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接管1支及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6頁及本院卷第6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渣罐1瓶,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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