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六○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