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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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振全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振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合併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鈞院審理中。惟異議人卻於109年11月18日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年度上訴字第12
24、1225、1226號),合計刑期為69年2月29日,然此並非法院判決之日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書,俟鈞院最終合併審理後,再予執行被告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
4、1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10、11、12號合併審理及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受理,嗣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第12
24、1225、1226號案件撤回上訴,屏東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11、12號判決因而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即原審屏東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因檢察官亦有上訴,現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屏東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10、1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12
25、1226號案件既經異議人撤回上訴,本院並未為任何判決,自非該等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欲就檢察官執行該等案件刑期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屏東地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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