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第三八五0號、第三八五一號、第三八五二號、第一二00二號、第一二六三七號、第一二九0二號、第一四九九四號、第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有參與租倉庫、出資本、收受贓物之行為。原判決適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卻以 陳彩蓮 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因有利可圖,縱知他人手段不合法,但因自身未涉違法,因而提供資金。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使用支票,僅採信同案被告陳彩蓮於警詢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且原判決就陳彩蓮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上訴人僅借貸金錢開店之有利證詞及就上訴人之辯解均棄之不理,且未調查借貸之事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稱為 黃鑑斌 ,惟依卷內資料,以黃鑑斌之名申請設置公司行號及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均係黃鑑斌本人辦理,受害廠商亦從未指認上訴人自稱黃鑑斌而向渠等實施詐術交易,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扣案偽造之支票存根簿上資料係其填寫之供詞、證人陳彩蓮、 張世良 、 王國慶 、黃鑑斌、 黃秀美 、 王明霖 、 呂桂花 、 呂鴻松 、 陳昭興 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述、同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送貨明細表、出貨單、估價單、名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客戶歷史資料系統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私文書、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九十年八月八日華北桃字第00六一號函檢送之「王明霖」開戶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眾桃 分發字第一二七號檢送之「黃秀美」開戶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扣案空白國民身分證二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六號鑑定書一紙、假名之名片一批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未偽造有價證券,本案與伊無關,他們申請支票,伊未參與云云,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陳彩蓮之供述證據,係採取陳彩蓮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並非僅以其警詢之供述而為判決。且原判決認定陳彩蓮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敘明證人陳彩蓮為原審提解到庭,業經上訴人予以對質並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而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因認證人陳彩蓮之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原判決復以證人陳彩蓮在原審證稱,伊在警詢中所供均屬實在;復參酌全案證據資料,認陳彩蓮警詢所供與事實相符而予採取(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就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既已依卷內資料,敘明其憑以判斷陳彩蓮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理由,自係摒棄陳彩蓮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前揭論斷意旨不合之供詞,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一一敘明,亦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彩蓮等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等情,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除出資外,並有事先共謀,並參與承租場地、偽造有價證券及寄藏詐欺取得之贓物,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經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無(見上更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且上訴人出資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就本件犯罪為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再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列黃鑑斌之支票帳戶及支票,均非黃鑑斌本人前往開戶及簽發,係上訴人等詐欺集團所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係就原判決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就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自無從就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復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