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均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均瑋於民國102年8月9日2時30分起至3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大安路1段126巷巷口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4時25分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復考量其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考量其其犯罪情節非甚嚴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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