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原告 李宏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家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敘明事發時、地、受理報案之警局名稱,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為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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