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判決確定,經陳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宗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自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13日,並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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