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第八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影本貳拾參本、「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習題解答」影本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一「東急快速影印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習題解答」均為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銷售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頁新台幣(下同)零點七元、裝訂三十五元之代價,在上址以影印之方法重製「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二十三本、「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習題解答」四本,預備銷售予向之訂購之不詳實踐大學學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原本一本及已重製完成之「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影本二十三本、「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習題解答」四本。
二、案經戊○○○○業有限公司委由 趙珮君 律師、 幸大智 律師及 朱瑞陽 律師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業有限公司於告訴狀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原本一本、影本二十三本、「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習題解答」影本四本等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被告意圖銷售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由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所規範,新法改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加以處罰,比較舊法與新法之刑度,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係以每頁零點七元、裝訂三十五元之代價重製上開著作物,預備銷售予實踐大學學生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自係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重製行為無訛,檢察官此部份認定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判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影本二十三本、「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習題解答」影本四本,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會計審計法規研析(第三版)」原本一本,係不詳之實踐大學學生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街○○巷○○號之一「東急快速影印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告訴人美商乙○○○○份有限公司、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丁○○○○出版公司及丙○○○○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FinancialAccounting(SolutionsManualVolumeChapter1-9)」、「SupplyChainLogisticsManagement」、「StatisticsforManagementandEconomics」、「StatisticsforBusinessandEconomics」、「國際企業管理」等著作物,因認被告另設此部份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份犯行,辯稱:我沒有影印這些書籍,扣案「FinancialAccounting(SolutionsManualVolumeChapter1-9)」影本四本、「SupplyChainLogisticsManagement」影本一本,均係實踐大學的學生拿給我裝訂的,不是我所影印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東急快速影印行」實施搜索,雖扣得「FinancialAccounting(SolutionsManualVolumeChapter1-9)」影本四本、「SupplyChainLogist
icsManagement」影本一本,然並未扣得該二書籍之原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衡諸一般影印行之營業模式,均係自消費者取得書籍之原本,據以影印製作影本後,連同原本交付消費者,以本件並未扣得「FinancialAccounting(SolutionsManualVolumeChapter1-9)」及「SupplyChainLogisticsManagement」之原本之情形觀之,被告所稱扣案該二書籍之影本係實踐大學之學生交付其裝訂,渠並無重製之行為等語,應非不得採信。次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東急快速影印行」實施搜索,雖扣得「StatisticsforManagement
andEconomics」原本二本、「國際企業管理」原本一本,但並未查獲該二書籍之影本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件附卷足據,則此部份既無已重製完成之影本扣案,自不得僅以搜索查獲該二書書籍之辯解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