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瑄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
45、23180、23213、2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認識 宋垣志 (已另由本院審結), 李貽瑄 (已另由本院審結)則係甲○○之友人。宋垣志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加入甲○○、「寶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隔壁 老樊 」、「五鬼運財」、「海宇」、「 笙哥 」等不詳之人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宋垣志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拿取現金或提款卡,並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由宋垣志將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受騙款項繳交給上游之甲○○,由甲○○接受「笙哥」指示再將所得詐騙款項以郵寄之方式轉交給上游,渠等以此層層轉交給後手收取詐騙款項,以逃避檢警查緝斷點之方式,以確保下層提領、收取之詐騙款項能順利轉交與上游。李貽瑄明知甲○○、宋垣志係從事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但在臺北地區欠缺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至 吳明璋 經營之世崧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提供渠等作為從事車手任務之交通工具。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等云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詳後述),致乙○○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已深信不疑,隨由「五鬼運財」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宋垣志前往乙○○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住處,向乙○○拿取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宋垣志遂於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乙○○上開住處拿取本案提款卡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6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逞,甲○○再向宋垣志如數收取該筆款項,嗣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郵寄至臺中市○○路0段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慶隆 」收取。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9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2、1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宋垣志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81號偵查卷【下稱24181偵卷】第43至59、157至161、165至167、191至193、197至211、213至221、271至27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3號偵查卷【下稱23213偵卷】第200、20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下稱23180偵卷】第353至358、371至37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租賃契約、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向告訴人乙○○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24181偵卷63至71、89至101、177至187、241至253、279至281、235、29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精密,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係負責向告訴人乙○○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被告則負責收取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所提領之款項,難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佯稱為公務員、或是否係以不正方式向告訴人乙○○取得提款卡,而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且此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乙○○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提款卡,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隨即持用該提款卡將該等告訴人乙○○之存款領出,再將存款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負責向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寶寶」、「隔壁老樊」、「五鬼運財」、「海宇」、「笙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取得告訴人乙○○之本案提款卡後,對告訴人乙○○有如附表一所示數次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從告訴人乙○○帳戶提領受騙款項後,收受該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偵訊中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24181偵卷第23至41頁、22145偵卷第391至393頁、本院訴緝卷第122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收取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持用本案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3萬元,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2頁),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方式,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情狀(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卷第68之7、68之8頁、本院訴緝卷第75、77頁),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惟被告供稱該手機係向朋友借用,應該是要返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上乏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供犯罪所用之本案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且現遭警示凍結,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提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報酬,大約為3,000元,已經用來清償被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處所查扣15,000元(見22145偵卷第1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有拿37,000元借放在我這裡,她跟我說那是她作詐欺車手的報酬,其中2萬元被告已經拿回去,加上另外買賣毒品的所得1萬元也借放在我這裡,現在花到只剩15,000元等語(見24181偵卷第161、203、20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把錢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是請她保管,並不是要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處扣案之現金15,000元(見22145偵卷第199頁),並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所有,而係被告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保管之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15,000元是詐騙集團上游交給我和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在台北每週使用之生活開銷,一人一半,包括旅館住宿、飯錢、菸錢,就是所有的支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118頁),足認該15,000元中半數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5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自詐騙集團其他共犯處所獲款項,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貽瑄處所查扣15,000元中之7,500元(見22145偵卷第199頁),既為詐騙集團上游所提供予宋垣志之款項,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係於108年7月間加入本案綽號「寶寶」、「隔壁老樊」、「五鬼運財」、「海宇」、「笙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被告所坦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908、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103、3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5、16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07年11月21日,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5至42、147頁),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7-11超商松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2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3分 許同 上20,000元3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永豐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4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上20,000元5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7-11超商鑫櫃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6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上20,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7,500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199頁)2HTC廠牌型號DESIR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51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3蘋果廠牌型號IOPHONE7PLUS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51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4殘留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即溶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51頁)5現金新臺幣7,500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19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