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學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0號、第27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柏學瑾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
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14時32分許」、「14時33
分許」、「14時35分許」,應分別予以補充更正為「14時32分15秒」、「14時33分30秒」、「14時35分34秒」。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所載「15時45分許」、「15時47
分許」,應分別予以補充更正為「15時44分05秒」、「15時46分42秒」。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所載「15時40分許」,應予補充為「15時40分46秒」。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轉帳時間欄所載「21時18分許」、「21時47
分許」,應分別予以補充為「21時18分18秒」、「21時47分32秒」。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
名稱「被告柏學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柏學瑾於偵查中之供述」。
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柏學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9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柏學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除被害人 張譯中 不欲向被告求償外,被告已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第111頁、第161至165頁、第199至20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服務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本案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告訴人亦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第199至200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曾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緩刑之附條件1 李東澤 柏學瑾應給付李東澤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東澤指定之帳戶)。2 陳品軒 柏學瑾應給付陳品軒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品軒指定之帳戶)。3 洪偉傑 柏學瑾應給付洪偉傑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洪偉傑指定之帳戶)4 洪右芯 柏學瑾應給付洪右芯柒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00號第27267號
被告柏學瑾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學瑾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陳品軒、洪右芯、張譯中、洪偉傑、李東澤陷於錯誤,其5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品軒、洪右芯、張譯中、洪偉傑、李東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洪右芯、洪偉傑、李東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柏學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聯邦、元大、國泰、中信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需款孔急,在網路上搜尋到網路貸款,對方告知需將伊包裝成係貨運公司包裹整理員,以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伊信以為真,因而依對方指示寄出聯邦、元大、國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後均未收到借款,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2告訴人陳品軒、洪右芯、洪偉傑、李東澤,及被害人張譯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聯邦、元大、國泰、中信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轉帳證明翻攝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攝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陳品軒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攝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洪右芯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攝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洪偉傑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明告訴人李東澤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張譯中之存摺影本1份。證明被害人張譯中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8被告聯邦、元大、國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轉入帳戶1陳品軒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遭某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其錯誤設定為高級帳號,須聯繫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109年5月24日14時29分16秒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被告聯邦帳戶109年5月24日14時37分9秒4萬9,985元109年5月24日15時14分7秒4萬9,985元被告元大帳戶109年5月24日15時15分26秒4萬9,123元109年5月24日15時18分59秒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109年5月24日15時23分25秒8,985元2洪右芯於109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遭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詐稱因其員工不慎操作,誤植至他人訂單,須聯繫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109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被告國泰帳戶109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1萬1,132元109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5,123元3張譯中(未提告)於109年5月24日14時14分許,遭某網路購物之賣家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其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須聯繫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109年5月24日15時45分許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某處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9,985元被告元大帳戶109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985元4洪偉傑於109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遭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詐稱因其員工不慎操作,誤植訂單金額,須聯繫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109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123元被告國泰帳戶5李東澤於109年5月24日20時43分許遭某網路購物人員詐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其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聯繫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109年5月24日21時18分許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某處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100元被告中信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2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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