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未能將抗告人被銀行外賣之債權列入共同協商,要抗告人自行處理;然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方案60期、利率5%,並以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493,32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計1,589,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負擔金額高達44,500元,已超出抗告人平均月收入44,035元,故於97年10月30日協商未成立。又抗告人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僅餘27,301元,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月付19,000元協商款後,僅餘8,301元,不足最低生活標準,且另有債權轉讓資產公司之高額利息與違約金持續計算中,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雖有明文。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性質乃屬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關於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性質不同,應不得準用;且參諸非訟事件法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得準用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裁定駁回後,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查,抗告人雖曾以相同事由,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消債更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詳原審卷第125至13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2,493,329元債務(其
中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計1,589,000元),於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0月30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原審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原審卷第17頁、第91至99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98年度所得計571,840元,有98年度薪資單14紙
(詳原審卷第38至45頁)可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7,653元(000000元÷12個月=476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為47,653元。依內政部社會司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829元;且抗告人已負債高達
240餘萬元以上,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27元,於逾9,
829元部分,容有未洽。至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扣薪後僅有27,301元云云,惟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此部分仍屬其收入,係以此償還本身之債務,應不得自每月收入款項中扣除。據此,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37,824元(計算式:0000000000=37824)可供清償債務。
㈢又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前置協商時,國
泰世華銀行係提供「分60期、利率5%、月繳19,000元」,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詳原審卷第34頁)可考;依前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拒絕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再者,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雖未包括資產公司債權,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支用款項為37,824元,得合併金融機構還款方案,與資產公司債權人協議,而非一昧主張尚需償還其他債務,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或以此為不接受協商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雖屬不當,然與抗告人應受駁回其聲請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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