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後淨重0.61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4月8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3月23日經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後淨重0.61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後淨重0.615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7支、越南紙幣3張、現金新臺幣21,000元及夾鏈帶2包,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