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為丙○○之子,甲○○之兄,案發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住處),與該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平日即對丙○○處理甲○○債務之寬容方式心生不滿,認丙○○較為維護甲○○,而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系爭住處1樓客廳,因與丙○○談論甲○○債務問題而有意見上之爭執,竟於飲酒情緒較為亢奮之情形下,持當時正在食用之熱麵湯,往丙○○潑灑,致丙○○受有左手臂紅腫、左臉頰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嗣丙○○至3樓浴室清洗時,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熱水瓶作勢以熱水潑灑丙○○,並恫嚇稱「妳不是要死嗎」等語,適警方接獲甲○○報案後趕至現場加以規勸,惟因警方處理過程中,甲○○在一旁多嘴,乙○○即自家中廚房拿出非其所有之菜刀1把,作勢欲砍殺丙○○,致丙○○心生畏懼,且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亦持該菜刀作勢要砍殺甲○○,致甲○○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經警當場奪下而扣得菜刀1把,且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結果,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丙○○、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略以: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系爭住處1樓客廳,乙○○酒後認為伊較疼愛二弟甲○○,因而用食用中之熱麵湯潑灑,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至3樓浴室清洗時,乙○○復持熱水瓶作勢以熱水對伊潑灑,並稱「妳不是要死嗎」,適警方到場加以規勸,惟乙○○又自廚房拿出菜刀,作勢要對伊砍殺,其後作勢要砍殺甲○○,伊會害怕等語(詳偵查卷第9至14頁、第58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略以: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系爭住處1樓客廳,乙○○酒後用熱麵湯潑灑伊母親丙○○,致伊母親受有系爭傷害,母親至3樓浴室清潔更衣時,乙○○復作勢持熱水瓶潑灑母親,並稱「妳不是要死嗎」,因伊有報警,警方到場規勸,乙○○又自廚房拿出菜刀,作勢要對母親及伊砍殺,伊會害怕等語(詳偵查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且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1份、蒐證相片23張、酒測單1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9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分屬母子、兄弟關係,且案發生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丙○○持熱水瓶作勢潑灑及以言語恫嚇之恐嚇所為,與其後持菜刀作勢砍殺之恐嚇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雷同,客觀上難以割裂分論,屬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舉動,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兄弟關係,且案發時同住於系爭住處,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竟因細故,以上開不法行為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嚴重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菜刀1把,依告訴人甲○○所證,係告訴人丙○○平日切菜作飯所用(詳警卷第16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