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停稽查時,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復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係由「乙○○」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逃避交通違規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於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5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吉來村通仙巷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2月18日0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0公里700公尺處,因行車超速,為值勤員警攔檢查緝,詎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脫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另複寫至第三聯的存根聯上),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警員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並於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另案被告 李宥賢 之供述。(三)證人乙○○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