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本名 郭美淑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改名乙○○,同年月十四日申請登記,翌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有戶籍謄本為憑,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由原籍高雄縣○○鄉○○村○鄰○○路○○○○號,遷入被告住所台南市○○區○○街一段六十一巷二十七弄二十七號,結婚前,原告居於台南市○○路○段○○巷○號,故被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遷入上揭東門路之原告居所。詎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某日,被告突然離家外出,迄今未歸。被○○○區○○街住所,改由原告繼為戶長。
(三)被告離去兩造共同生活之東門路居所初期,原告驚惶失措,因被告經營銀樓事業,傳媒常有金飾珠寶實業者被搶被害消息,原告為此,寢食不安,輒抽暇前往各寺廟求神拜佛,替被告祈求保佑,望其平安歸來;稍久,各方債主即持有被告欠債證據者絡驛上門求討,原告婚前經營美髮、餐飲儲蓄所得為之一空,究竟被告係為避債落跑抑為惡人所害,又或其早已債台高築,覬覦原告薄有資財而與原告結婚,施展所謂金蟬脫殼,嫁禍江東之計,原告無從揣測,但迄今時逾五年,原告耗盡心力,終無法知曉被告下落,是生是死,遂成原告心頭夢魘,今後生活究將何所依靠,望五之年,膝下猶虛,每一思念及此,午夜夢回,涔涔淚下,不能自己。
(四)前陳事實,未可任其永續存在,揆諸法律,若被告為卸其債務責任,移禍配偶遠避他方,應認有以惡意遺棄原告之繼續狀態,合於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其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判例意旨,本件訴求,應受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錦鳳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竟於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某日,突然離家外出,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侯錦鳳到場證稱:「他們原本住在東門路,後來在八十四年他先生搬出去,有很多人來向原告要債,我看他可憐叫他過來一起住,現在也與我同住,他先生這段時間一直沒有聯絡」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顥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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