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黃國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下午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以其酒後駕車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再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對酒後騎乘機車一節並不爭執,然其為清潔隊資巡組司機,若因而吊扣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將會喪失工作機會,進而影響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於前開舉發時間、地點,酒後騎乘531-BQA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應依法裁罰,是異議人仍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並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固非無見,惟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之條文較現行規定多出「吊扣或」三字,其修正理由則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由上開修法過程,不難得知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至於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雖依憑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函釋,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惟觀諸上開二項函釋內容均略稱:「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等語,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而立法院係在94年間始修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送請總統於同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函公布,再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函核定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是則,上開交通部函釋既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不同,解釋上自應以法律規定為優先,是故,上開交通部函釋,尚不足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亦核無違誤,其就此部分之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異議人係騎乘重機車上路,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該類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應視為無從執行該吊扣處分,原處分機關竟未查而誤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核有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至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是否另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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