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4、3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
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中檢字第3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許志昇 等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下午
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97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3頁、本院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12日、同年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可資佐證(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264號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中檢字第3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2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許志昇等人自首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7年8月12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19067號卷第1頁、本院卷),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先後2次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對事實一、㈠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就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該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