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於98年6月10日持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門市,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6月17日某時,以「ecceoopp
p」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國際牌相機之假廣告,適有被害人乙○○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見到該則假廣告,即以MSN與之交談,該詐騙集團成員遂留下被告上開門號作為聯絡用,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上開商品,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 羅興松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㈡於98年6月18日某時,以「jaska03」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假廣告,適有被害人丙○○於98年6月18日上網瀏覽見到該則假廣告,即以MSN與之交談,該詐騙集團成員遂留下被告上開門號作為聯絡用,並佯稱願以6,900元出售上開商品,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6,900元至 王國勝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被害人丙○○、乙○○之指述,並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查詢,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害人乙○○、丙○○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某不詳姓名人於98年6月10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向威寶公司經銷商寶琳商行申請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之事實,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又乙○○、丙○○分別98年6月17日、18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各見有以「ecceooppp」、「jaska03」帳號刊登拍賣相機廣告,經乙○○、丙○○與之聯絡後,分別經對方佯稱願以9千元、6千900元出售相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乙○○、丙○○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9千元、6千9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羅興松帳戶以及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王國勝帳戶,惟乙○○、丙○○事後均未取得相機,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MSN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6、15頁)。
㈡然被告甲○○既否認向威寶公司經銷商寶琳商行申請而取
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亦否認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再參以:
⒈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入伍服役,迄98年6月30日
方退伍,98年6月10日當天因前晚站夜哨而在屏東萬金營區內補休,98年6月13日方休假外出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98年6月份之休假及出勤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7、46-48頁),顯見被告甲○○於98年6月10日應無至寶琳商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所附甲○○卡號00000000
0000號健保卡已經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被告以毀損為由申請換領,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回收及依法彙總造冊、銷毀,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5日健保南字第0995016407號函附卷 可佐 (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即未持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號健保卡。又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換領健保卡,距98年6月10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間相隔約1年半,衡情實難想像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即起意非法使用而留下卡號000000000000號健保卡之影本備用,並迄至98年6月間始交付他人使用。
⒊再申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
話,其中00-0000000號申請人為紫微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雪芬 ),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寶申請人係寶琳商行,分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2月25日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7-18、28-29頁);另寶琳商行之負責人 郭惠玲 因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46號起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8-78-1頁),是被告甲○○之身分資料即非無遭寶琳商行郭惠玲或其共犯冒用之可能。
⒋至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所附甲○○國民身分證
影本雖係被告甲○○於95年3月16日換發及使用中,然遭他人盜用國民身分證之情,於社會上並非少見,實難因此遽認被告甲○○有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224、2422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他人於98年6月10日持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復供詐取 故庭瑞 、 陳澤真 財物使用,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甲○○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