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97年2月4日)前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且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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