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12樓)生前於94年3月23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38之14地號及同段1789、1785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號12樓、建平十七街67號地下層)之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72萬元整,惟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且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辛○○已於98年10月28日死亡,辛○○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2月22日南院 龍家惠 98年度司繼字第588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58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丙○○○、甲○○○、乙○○○、癸○○、己○○、壬○○、戊○○、庚○○,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