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25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聲請人,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經濟日報刊登啟事在卷可按,合先敘明。本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94年第20期第
1次5年期債票,面額各新臺幣100,000元券共6張,票號:AD00855號至AD00860號,共計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48號提存,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6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4843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2548號提存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南院龍98執全良字第437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刊登啟事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5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7年執字第10461號卷宗、97年度存字第2548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除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