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林佳承
洪富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周俊翰
洪繹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承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被告周俊翰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洪繹凱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俊翰應給付原告林佳承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富冠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被告周俊翰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洪繹凱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林佳承、洪富冠分別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俊翰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承新臺幣(下同)97萬3,3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俊翰應給付原告林佳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富冠17萬6,4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承120萬9,4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俊翰應給付原告林佳承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富冠22萬8,4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承120萬9,445元及自106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俊翰應給付原告林佳承10萬元及自10
6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富冠22萬8,476元及自106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俊翰、洪繹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佳承為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金門高工)教官與訴外人即金門高工學生李丞翊於104年9月22日間,因李丞翊在校違規停車事件發生嫌隙,兩人於翌
(23)日凌晨0時許相約至金門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會面,在環島北路側之戶外休憩及停車區洽談。被告周俊翰與洪繹凱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駕車至該超商購畢飲料於駕車離去之際,對於原告管教李丞翊方式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周俊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超商停車場,以「幹你娘」辱罵林佳承(下稱系爭侮辱事件),足以減損林佳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林佳承遭辱罵後,旋步行至該超商頂林路側停車場其搭乘之自小客車旁,電聯原告洪富冠到場,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開始相互拉扯推擠,被告洪繹凱持甩棍毆打原告林佳承及洪富冠,被告周俊翰則以徒手毆打林佳承,並以腳踹原告洪富冠(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林佳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眶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洪富冠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各約
3公分與2公分、左臉挫傷與擦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左胸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足挫傷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林佳承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及證書費9萬7,398元、看護費20萬2,0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萬0,04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名譽受損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洪富冠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及證書費2萬6,476元、交通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承120萬9,445元及自106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俊翰應給付原告林佳承10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富冠22萬8,476元及自106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渠等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因系爭侮辱事件及傷害事件致原告林佳承、洪富冠受有系爭傷害及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周俊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洪繹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告等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撤銷被告等有關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等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林佳承支出醫療費用9萬7,398元;原告洪富冠支出醫療費用2萬6,4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卷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至41頁、第42至49頁、第68至70頁、第71頁;本院卷第36至44頁、第6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因系爭侮辱事件及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等受有名譽受損及系爭傷害,並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9,445元及22萬8,476元、被告周俊翰應賠償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原告林佳承、洪富冠主張被告周俊翰、洪繹凱等因系爭傷害事件共同傷害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周俊翰因系爭侮辱事件致原告林佳承受有名譽損害等情,為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俊翰、洪繹凱就系爭傷害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俊翰就系爭侮辱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為正當。
㈡、本件原告林佳承、洪富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及侮辱事件,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別准駁如下:
1、原告林佳承部分:⑴系爭傷害事件部分:
①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原告林佳承於104年9月23日因系爭傷害事件,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復於104年9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14日後,復於104年11月4日至榮總醫院住院10日接受手術,復於104年11月25日至榮總醫院就診1日,術後右眼睫毛倒插,須每2週至惠明眼科診所進行拔除睫毛,並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3月9日因腦震盪症候群至榮總醫院就醫,並於106年3月24日再度至榮總醫院接受右眼電燒刀手術住院,並於106年5月10日至榮總醫院回診,已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
9萬7,398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惠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22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44頁、第5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林佳承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生活無法自理,赴醫院就醫期間皆由其訴外人即母親 蔡金梭 及妻子 蔡惠萍 照顧,共支出交通費20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林佳承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為辯。經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佳承設籍於金門並於榮總醫院就診,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眶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參以原告林佳承因右眼眶骨骨折,導致眼球活動障礙,造成複視,無法單獨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在手術後復原期間,需專人陪同全日照顧,直至症狀緩解等情,此有榮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總眼字第106000186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另參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金門醫院進行急診,旋於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7日在榮總醫院住院14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須專人陪同照顧,並於104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榮總醫院接受手術住院10日,出院後宜休養二週,須專人陪同照顧,於104年12月25日至榮總醫院就診1日,宜休養一個月,須專人陪同照顧,於106年3月24日至榮總醫院接受右眼電燒刀手術1日,術後宜休養一個月,須人護理與照顧等情,有前揭金門醫院、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參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足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需要,且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約2,000元,未逾越市場行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日看護費用合計20萬2,000元(計算式:2,000X101=20萬2,000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增加生活費用:
a.就醫交通費原告林佳承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生活無法自理,赴醫院就醫期間皆由訴外人即其妻子蔡惠萍陪同,共支出交通費5萬1,
139元等語,固提出機票搭機證明、計程車單據及捷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第162至
203頁)。被告則以:原告林佳承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林佳承設籍於金門並於榮總醫院就診,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眶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在手術後復原期間,需專人陪同全日照顧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醫須有妻子蔡惠萍陪同或單獨就醫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就診之必要。又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金門醫院進行急診,旋於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7日在榮總醫院住院,宜休養一個月,並於104年11月4日於榮總醫院接受手術,並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二週等情,亦如前述,另參以榮總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病人於104年11月25日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須專人陪同照護,不宜劇烈運動,並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榮總醫院106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病人於106年3月24日於本院眼科門診接受右眼電燒刀手術,需人護理與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如附件有關機票及高鐵費用部分均有相對應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至計程車費用部分,依前開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出院後之一個月內即至104年12月24日間需專人陪同照顧,亦即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日之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2月24日間,及
106年3月24日在榮總醫院進行電燒刀手術,所支出如附件之計程車費,應屬有理,而其餘計程車費用部分,參酌原告林佳承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眶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而非下肢,及原告林佳承之術後回復情形,難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屬無據。是原告支出如附件所示就醫交通費共4萬5,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b.醫療用品費原告林佳承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醫療用品費共1萬6,90
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佳承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使用眼罩之必要,並提出發票2紙存卷可參,是原告林佳承請求被告賠償90元(計算式:60元+30元=90元),應予准許。至高原蛋白、 葉黃素桂 格完膳營含纖、治療筋骨及內傷的中藥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自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c.後續治療費原告林佳承另請求後續治療費共4萬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觀諸前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並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是認原告林佳承每三個月回診之必要,又原告林佳承設籍於金門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機票單程1,6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以1,200元較為合理。另依前開診斷證明並未載明回診須專人陪同之必要,視其請求計程車費用難認有據。另原告林佳承請求每次回診醫藥費用5,250元、學校請假代課費每堂800元、收據費用450元,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職是,原告林佳承請求4次回診機票費用共9,600元(計算式:單次1,200元X去回程共2次X回診4次=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佳承自陳大學畢業、90年至104年9月1日為軍人,104年9月2日轉任教官至今,105年所得總額為102萬餘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共8筆,被告周俊翰105年所得為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被告洪繹凱104年所得為2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佳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林佳承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
4,7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證書費9萬7,398元+看護費20萬2,000元+交通費4萬5,616元+醫療用品費90元+後續治療費9,600元+慰撫金12萬元=47萬4,704元)。
⑵系爭侮辱事件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佳承自陳大學畢業、90年至104年9月1日為軍人,104年9月2日轉任教官至今,105年所得總額為102萬餘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共8筆,被告周俊翰105年所得為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股票,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佳承請求被告周俊翰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2、原告洪富冠部分:⑴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原告洪富冠於104年9月23日因系爭傷害事件,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就醫,行縫合術(於同年月24、25、30日複診拆線),復於105年3月30日至千禧牙醫診所裝設牙套,已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萬6,
476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千禧牙醫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8至7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
原告洪富冠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交通費用共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洪富冠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計程車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洪富冠自陳高職畢業,現於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105年所得總額為58萬餘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共3筆,被告周俊翰105年所得為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被告洪繹凱104年所得為2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8至15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富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洪富冠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
6,4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證書費2萬6,476元+慰撫金3萬元=5萬6,47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6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6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分別送達被告周俊翰、洪繹凱(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周俊翰自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繹凱自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傷害事件及侮辱事件應由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佳承、洪富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給付47萬4,704元、5萬6,476元,及被告周俊翰自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繹凱自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佳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俊翰給付3,000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等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或被告周俊翰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等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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