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暨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1行以下有關「於104年11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畢釋放後至同年月10日18時許間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另補充「被告王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志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於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 林世雄 ,檢察官據此查獲林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因而提起公訴等情,此觀被告警、偵訊筆錄記載甚明,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626號起訴書附卷足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獲,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王志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磅秤1臺、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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