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白文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再入所續予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訴第112號、97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8年6月23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2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甫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於98年7月20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8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0年12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2月21日),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2月又12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白文國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3月8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
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38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文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及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2月29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又12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業於100年12月2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