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坤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丹榮路6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進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亦行經上開路段,因見前方另有自用小客車倒車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及眼窩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耀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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