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發、本票
號碼No15507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叁
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即本院98年司票字第152號民事裁
定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三)就第二項判決,原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乙○○與被告甲○○係於91年間在竹北市某KTV唱
歌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嗣經被告多次之邀約餐敘進而成為
男女朋友。迨至92年初,原告乙○○籌備在新竹縣○○鄉
○○路○○○號開設吉亞精品店,並於92年3月26日正式開業
,被告於工廠下班後即騎機車前來吉亞精品店找乙○○聊
天及協助照顧店面,起初精品之生意尚可,而被告為討原
告乙○○歡心,兼確保兩人親密關係之延續才會要求要投
資合夥,並陸續自92年12月3日起開始匯款給原告乙○○
辦理進貨。而至94年6月份之前,精品店之生意略有盈餘
,被告又因參加賽鴿急需用款,乃要求原告乙○○給付其
一些金額,乙○○即在94年7月21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170萬元至被告帳戶,至此兩造間之金錢來往即不分
你我,故其在93年12月份之後至95年9月13日止將近二年
之時間均無匯款紀錄,迨至95年9月14日起再陸陸續續匯
款至原告乙○○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內。
2、嗣因經濟不景氣,生意慘淡經營,迨至96年10月19日原告
乙○○向新竹縣政府申報停業,但實際乙○○一直遲至97
年1月間正式關店,當時留下貨品及道具約20、30萬元,
現放置在住家之倉庫,此為被告所明知。二人仍繼續交往
,故於97年1月份正式關店之後,原告乙○○回家幫母親
經營麵攤之生意,被告在假日經常到麵攤找原告乙○○聊
天及用餐,且對乙○○稱過去二人虧損之事就算了,此為
父母親僱用之員工 羅春妹 在場聽到可證。另原告乙○○在
96年10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停業後,被告於96年11月
8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仍有七次之匯款作為生日禮物、情
人節禮物等,可見當時雙方感情仍然非常親密,被告才會
資助原告乙○○之生活及零用之費用。而被告稱在97年見
面不到五次,及原告乙○○手機設定無法聯絡,全屬子虛
烏有之詞,若原告乙○○有此情形時,為何被告還要匯款
資助乙○○之生活及零用費等,可見兩造互動良好。
3、詎被告於97年10月12日約下午一時許,突然帶了五男一女
到原告乙○○父母親在湖口老街住宅前經營之麵攤,藉詞
要索回虧損之投資款,並在住宅屋後之曬衣場脅迫恫嚇原
告簽立200萬元之本票,此有訴外人 溫文璇 目睹可證,原
告乙○○隨即於於97年10月16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原告乙○○並已於98年8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935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
該發票意思表示。
4、被告復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到原告丙○○之住宅強
迫丙○○交付30萬元,表示若不交付30萬元將翻掉麵攤、
拆除房屋及對原告全家不利等語恐嚇原告丙○○,致原告
丙○○心生畏懼交付30萬元給被告,此有被告簽立之收據
乙張及原告丙○○於當日上午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
行提領出30萬元之存摺明細可證,而原告丙○○亦於98年
8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受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5、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法律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
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
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原告乙○○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債權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匯款給原告乙○○之38次金額共765萬元主張係借
款,而原告則主張係情人間之投資與贈與,是被告應就其
借款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卻脅迫原告
乙○○簽立200萬元之本票,又強迫原告丙○○交付30萬
元,顯為與法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93條、113條
、114條、179條、184條及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
(二)被告則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民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可資遵
循。職是,原告乙○○以被脅迫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原告丙○○以相同原因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自
應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乙○○與被告於91年間在酒店認識後不久,旋即進入
親密之情侶關係。幾經互動交往,原告乙○○發覺被告對
感情極為重視且略有積蓄,竟趁被告情色迷亂之際,接連
假借各種名義向被告貸借鉅款,初估自92年12月3日起至
97年8月5日止,至少即有38筆共計765萬元之匯款紀錄,
此有匯款統計表及匯款資料可憑,而被告亦因此對外積欠
大筆債務。嗣被告發覺原告乙○○虛假面貌,感情深受重
創之餘,乃多次向原告乙○○請求返還前揭借款,然原告
乙○○均不予理會。
3、又97年10月間,被告遭債權人索討230萬元債務甚急,四
處求援仍無所獲,遂於同年月12日下午13時偕第三人葉兆
宏前往原告住處,被告向原告乙○○懇求至少先返還230
萬元以解燃眉之急。斯時,原告乙○○同意先歸還上開金
額,並開立票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被告收執,至餘款
30萬元則請被告於翌日到府領取,原告丙○○並預為原告
乙○○準備30萬元現金。詎原告乙○○僅事隔一日即毀諾
不願遵約先繳230萬元,乃虛詞指控被告夥同葉 兆宏 及其
他不明人士接連二天登門不法逼債,致其違反意願簽發票
額200萬元本票,及原告丙○○亦因此交付30萬元。抑有
甚者,原告乙○○更於同年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惡意脫產,迄
今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4、再原告乙○○於刑事偵查及本件起訴狀內,對於其有收受
被告匯款乙節並無爭執,僅係爭執收受原因,並稱被告每
次匯款均係為了給付投資款,其中匯款金額10萬元以下者
均係贈送給原告乙○○作為生日禮物、情人節紅包云云,
復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更稱係15萬元以下方屬生日及
節日禮物等語,顯見原告乙○○前詞與後語互有矛盾,甚
難認定其陳述符合真實。且經被告逐一核對38筆匯款日期
及每年春節、二次情人節之日期,發覺原告乙○○所稱並
非實在,該38筆匯款日期誠與原告所稱情人間年節餽贈絲
毫無涉。又乙○○縱辯稱10萬元以上之匯款部份均是投資
款,然核諸匯款明細,亦可輕易察覺每次匯款之時間及金
額均無規律,誠與通常人等均會按時、按額匯入投資款項
之常理未吻。
5、且原告乙○○固主張其於97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號遭被告與一同前往之4名成年男子、
成年女子1名基於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
原告乙○○恫以: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拆房子,翻麵攤,不
讓你們做生意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以此脅迫方式而使原告乙○○簽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
,並向「乙○○母親 謝秋容 」、父親丙○○稱隔日要來領
取現金30萬元等語。然如依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檢察官問︰97年10月12日前,你是否有簽過本票?)
答︰我不會簽本票。」;「(檢察官問︰既然你不會簽立
本票,本案的本票上面的欄位要如何填寫你如何知道?)
答︰是被告甲○○叫我這樣寫的。」等語(電子審理筆錄
第13頁),倘上情為真實,則似乎係指乙○○第一次簽發
本票,且全依被告之指示填載內容。然細譯系爭本票之正
反面,正面有4枚指印,分別在國字金額、數字金額、發
票人及地址處按倷指印,而背面註記「備註對甲○○」處
又按倷有1枚指印,共計5枚指印,堪認發票人是認真看待
簽寫本票這件事,殊難想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係因
「被脅迫」而反乎其本意所簽立;況稽之被告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簽之貸款契約書及本票,與原告乙○
○上開所簽本票之用印習慣完全不同,洵認原告所述並非
實情。甚且票據法上關於簽發票據應記載哪些事項,素有
絕對、相對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或該記載不生票據法
上效力等事項之分,又例如坊間房屋買賣實務上,如涉及
銀行貸款時,買方總被要求簽發與貸款額度相同之本票交
賣方收執,而買方為恐權益受損,總在代書協助下,逕自
在本票背面記載該票據的簽發原因,其目的係在增加該票
據法律上抗辯的機會,抑或降低執票人主張善意受讓的機
會。職是,該「備註對甲○○」等字樣記載,顯然對受讓
本票的被告有一定的不利益,並增加被告再將該本票移轉
給第三人的困難,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要求記載,否則形
同作繭自縛。故而,被告辯稱簽發當時原告乙○○擔心系
爭本票流入地下錢莊或不明人士手裡,乃特地在背面書寫
「備註對甲○○」等字樣,並非全然無據。
6、暫且不論兩造間匯款原因究竟係基於投資抑或借貸,然被
告果若夥同第三人 葉兆宏 及其他不明男子4人、女子1人,
在原告乙○○父母不在場之情境下,以暴力方式逼迫原告
乙○○簽寫本票償還欠債,則被告既主張原告乙○○尚有
765萬元之債務未償還,何以乙○○僅需簽發票額為200萬
元之本票,且又要遲至翌日方能取走30萬元現金,此與一
般暴力討債者逼討債務的常情不合。況原告乙○○在刑事
告訴狀內載述「被告等因未拿到30萬元而仍不願離開,待
告訴人向湖鏡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謝警官前來時,被告等
仍坐在客廳賴著不走且『拿前一天告訴人簽發之200萬元
本票給謝警官看』。嗣經謝警官力勸下始離去」等語。如
依原告乙○○上述所稱,被告當日曾將系爭本票交付給湖
鏡派出所謝警官審視內容,假若被告前一天確有夥同眾人
脅迫原告乙○○簽寫本票之事,乙○○及其父母當時均在
場,按理應會直接向謝警官說明整個被害經過,並請警方
立即逮捕被告,以索回系爭本票。然原告乙○○竟捨此輕
鬆而迅速之救濟方式不為,寧願事後再「費心費詞」補提
告訴狀及民事官司,顯然不符合一般人遭遇這類不法侵害
所會採取的救濟常態。
7、另原告丙○○於本院刑事庭上亦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當
天有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經其向警員說明後,警員告知原
告丙○○這是債務關係,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
丙○○也當警員面前有跟被告說這是民事非刑事,顯見原
告丙○○對女兒債務問題有所瞭解,就此關鍵事實,證人
證詞顯然天差地別,互為矛盾。
8、至原告雖以第三人葉兆宏有毆打原告丙○○欲證明被告確
實不法索取30萬元。然第三人葉兆宏警詢時陳述會與原告
丙○○發生爭執,係起因於原告丙○○就已談妥的債務清
償條件又反悔,其父母僅願意就該30萬元負責,其餘款項
都不會再管等情。是以,第三人葉兆宏與原告丙○○互毆
之情事即與該30萬元無關。更何況,該30萬元係原告丙○
○預先備妥靜候被告來領取,且備妥收據供被告簽收,何
來暴力逼迫可言。
9、綜前論據,原告乙○○於92年12月至97年8月間假借各種
名義向被告貸借鉅款,其否認借款並無可採。嗣被告遭人
索討230萬元債務甚急,經與原告乙○○懇求,其同意先
歸還上開金額,並開立票額200萬元本票乙紙供被告收執
,而原告丙○○亦同意為女兒代墊餘款30萬元,詎原告二
人事後反悔不想履行約定,嗣經高人指點,乃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與被告係於91年間相識,嗣經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被告自92年12月3日起陸續匯款給原告乙○○,至97
年8月5日止,共匯款38次,合計金額為765萬元,而原告
乙○○亦曾於94年7月21日、96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70萬
元及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10月12日約下午一時許
由友人陪同至原告乙○○住家要求其清償被告所匯款項,
原告乙○○乃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號碼155077號、票面金
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被告復於隔日即97年10月13日,再度前往原告住家索款,
曾發生肢體衝突,經原告丙○○給付30萬元後,被告始離
去,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乙○○
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匯款統計表一份、匯款單據40紙、系爭本票影本、收據影
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訴外人葉兆宏
於97年12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分局偵查隊所做之調查筆錄
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以原
告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乙○○聲請
強制執行,因原告乙○○表示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且已於98年8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35號存證信
函撤銷該發票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而
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乙○○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原係情侶關係,多年來互有
投資、贈與之金錢往來,詎原告乙○○於97年10月12日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之父親即原告丙○○亦
於97年10月13日遭被告脅迫而給付30萬元,原告乙○○已
於97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8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原告乙○○、丙○○又於98年8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撤銷該發票、給付30萬元之意思表
示,系爭發票、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應將原告丙○○所給付之30萬
元返還原告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係在於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乙○
○簽立系爭本票?原告 魏光雄 是否係受被告脅迫而交付30
萬元?
(四)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乙○○簽立系爭本票?原告魏光雄是
否係受被告脅迫而交付30萬元?經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50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
判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
為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第93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觀之卷內資料:
證人溫文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12日下
午時你在湖口吃麵時你有去上洗手間?)答:是。」、「
【問:你上洗手間時,有無看到被告甲○○、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乙○○)?】答:有。」、「(問:除他們二人
外,有無其他人?有幾個?)答:有。還有四、五個人,
連告訴人六個人左右,其中看到一個女的。」、「(問:
當時你有無聽到或看到有人在哭叫?)答:我感覺很吵,
很大聲。像是哭聲。」、「(問:哭的聲音是大人或是小
孩?)答:是大人。」、「(問:你看到哭叫的人是否在
庭?)證人答:有。(證人手指告訴人)」、「(問:你
距離他們幾公尺?)證人當庭比劃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3
7公分。」、「(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人拿出筆?)答:
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有人拿出印泥。」、「、(問:是
誰拿出印泥?)答:就是被告甲○○。」、「(問:有人
拿出印泥後,有無其他事情發生?)答:被告甲○○就叫
告訴人要簽、蓋章。」、「(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類似紙
張的物品?)答:有。白白、長長的一本。」、「(問:
你有無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翻倒麵
攤、拆房子』?)答:有。」、「(問:被告甲○○跟告
訴人講話的態度如何?)答:他口氣很兇,而且說不簽就
要拆房子。」、「(問:既然你看到告訴人被這麼兇的對
待,你做何處置?)答:我覺得告訴人很可憐,我就出去
外面問老闆娘裡面的人是誰,老闆娘說裡面的人是他女兒
,我就叫老闆娘趕快進去看,老闆娘就進去看了,我就繼
續吃麵,我沒有進去看。」、「(問:你在偵查中有說看
到被告還有一個女的圍著告訴人,被告拿長長的本子要告
訴人簽,那是什麼東西?)答:我有聽到那是200萬元的
本票。」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乙○○之母謝秋容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12日何時
看到被告到你們新竹縣○○鄉○○村○鄰○○○街○○○號
?)答:大約下午一點多。麵攤正在忙時。」、「(問:
你當時正在忙,如何看到被告?)答:我當時有聽到大水
溝那邊就是空地那邊,有吵鬧的聲音,我就去看一下,看
到一群人,其中有一個胖胖的男孩子,還有被告甲○○。
」、「(問:你看到被告甲○○當時在空地的情形如何?
)答:當時很吵,我就走過去看,有一個胖胖的大胖子他
講是乙○○的事情,我說我要報警,他說如果要報警,我
就要翻你的麵攤,掀你的桌子,不讓我報警。因為我麵攤
很忙,我就回去切我的小菜,沒有去看他了。那些人很兇
。那些人是被告甲○○帶來的,大約有七個人。」、「(
問:你到空地去沒有看到你女兒,單純只因為那個胖子說
他們在說你女兒的事情,你就說你就要去報警?)答:是
。我到空地看到一群人要找我女兒,當時我不知道女兒在
哪裡,我只有在那邊聽到一群人很大聲的說要砸車子,很
多的聲音,因為麵攤的事情所以我就回來了。」、「(問
:依據證人溫文璇他當天去你家吃麵時,他進去洗手間出
來有去跟你講說洗手間有一堆人,是否有此事?)答:有
。」、「(問:你後來是否有去晒衣場那邊看什麼事情?
)答:溫文璇後來就走了,他有告訴我有一群人在晒衣場
那邊要乙○○簽本票,然後乙○○在哭,本票是一個女的
拿給乙○○的,不是被告甲○○拿給乙○○的,這是溫文
璇告訴我的。)」、「(問:他有跟你說你女兒在晒衣場
被圍住嗎?)答:他走出來跟我講。他說後面有一群人圍
著魏小姐要簽本票,你女兒好像在哭,有一個女生拿本票
給你女兒簽。我還沒有走過去,那群人因為已經拿到本票
所以就走了。」、「(問:他們走之前有無跟你講什麼話
?)答:沒有。爭吵的狀況之下,雙方的感覺不好,所以
沒有講什麼話。我確定他們沒有跟我講什麼話。他們特別
壞。後來溫文璇說她有聽到他們有跟我女兒說他們明天要
來拿30萬元,他們有對我先生說他們明天要來拿30萬元,
但他們沒有對我說明天要來拿30萬元。」等語(均詳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案卷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
上開證人之陳述與原告乙○○主張之情節相符,參以原告
乙○○苟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衡之常情,被
告應無必要邀集多人前往原告住處在場助勢,要求原告乙
○○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復未予原告乙○○有與被告商洽
債務金額、處理方式之機會,佐以被告因脅迫原告乙○○
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案件判決
被告因犯共同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嗣雖曾上
訴,惟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
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314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可證原告乙○○確在4、5人
之包圍下,非自願情況下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甲○○
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乙○○自願下所簽發,應無足採。
3、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院證稱:「(問:原告乙○
○與被告交往多久?)答:大概有6、7年。」、「(問:
原告乙○○之前有開一家吉亞精品店?)答:有。」、「
(問:後來原告乙○○有無結束吉亞精品店?)答:不知
道。原告乙○○結束吉亞精品店時,是跟她母親說,她母
親再跟我說,不景氣就收起來,不要再虧下去。」、「(
問:原告乙○○把吉亞精品店收起後,有無回去湖口老街
幫忙做生意?)答:有。假日做小吃店。」、「(問:你
本身在湖口老街做何生意?)答:小吃店是我太太開。我
自己在湖口鄉一塊土地養雞、種菜。」、「(問:97年10
月12日被告有跟葉兆宏到麵攤去的事情,你有無在場?)
答:之前我不知道,是下午我在裡面才知道。」、「(問
:當天下午1點,你人在何處?)答:廚房。」、「(問
:原告乙○○當天有無跑到廚房後面的廁所?)答:那天
生意很多人,進進出出我沒有關心她們的事情,我做我的
事情。」、「(問:被告在97年10月12日有帶幾個人去你
家?)答:我有碰到,有七個人,到我家晒衣場,在洗碗
空地前面,在廁所邊邊的地方。七個人進進出出,不是一
次進來七個人,我那時候在後面洗碗。」、「(問:你下
午是如何知道發生何事?)答:事後我太太說的。說原告
乙○○給一大群人逼著在哭。」、「(問:你在97年10月
13日領30萬現金用途為何?)答:因12日被告在我家恐嚇
我,恐嚇我,我說因星期日我沒辦法有錢,所以我說星期
一去領錢。」、「(問:你說被告97年10月12日恐嚇你的
地點在何處?)答:廚房,那天他還帶自稱 劉茂宏 的人,
恐嚇我說要找人拆我房子、翻我們的麵攤。」、「(問:
被告恐嚇你時,原告乙○○人在何處?)答:在外面,我
不知道人在何處。」、「(問:被告恐嚇你時,他帶幾個
人在廚房?)答:有3個人,劉茂宏、劉茂宏帶一個女孩
、另一個胖胖的。」、「(問:你剛剛說97年10月12日你
不知道被告恐嚇原告,被告如何去恐嚇你?)答:他要翻
我太太麵攤,不讓我們營業,那天是連假的最後一天,客
人很多。」、「(問:被告恐嚇你,有無要你拿出30萬?
)答:他說你今日一定要給我30萬,不然不放過你。」、
「(問:你在97年10月13日有開門讓被告跟葉兆宏進入屋
內?)答:沒有。是他們自己闖進來。」、「(問:你在
97年10月13日交30萬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帶人在場?)答
:第一次帶葉兆宏,葉兆宏罵我、打我,第二次被告還有
帶一個自稱劉茂宏的人來,我交給被告時,我太太有告訴
被告這是恐嚇取財,我要被告簽收據給我。」、「(問:
原告乙○○有無同意要還錢給被告?)答:不知道。」、
「(問:你後來是否知道兩造交往時,被告有陸續匯款到
700多萬給原告乙○○?)答:不知道。從頭到尾兩造發
生什麼事,成年人我不管他們。」、「(問:97年10月13
日你交30萬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再恐嚇你?)答:有。被
告說三個月後,又要我再交50萬。」、「(問:被告第二
次到你家時,是你開門讓他進入?)答:我沒有。都是他
自己闖進來,門沒有栓,用力一推就可以進入。」、「(
問:有無聽到被告說原告乙○○欠他錢?)答:不知道。
是他一進來恐嚇我,原告乙○○欠我的錢,我要怎麼打算
,然後說不然找人來拆房子、翻麵攤。」、「(問:你認
為被告是否真的會找人來翻麵攤、拆房子?)答:我是本
地人,被告來拆我太太麵攤,已經很沒有面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跟法官說你當天在洗碗,被告
帶6、7個人進進出出,你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傍晚你太
太才跟你說原告乙○○跟被告的事情,為何後來法官問你
中午被告到底有無找人恐嚇你,你突然又說被告找葉兆宏
、葉兆宏帶一個女生、胖胖的人恐嚇你要30萬,是否可以
請你再說一次你下午遇到被告發生的事情?)答:當時我
人在裡面,是被告帶著幾個人跟我說要拿30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說明第一時間是幾點遇到被告?
)答:12日下午1點。我在洗碗,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第
一時間連同被告共有三個人,我確實知道有三個人以上。
」、「(問:被告當時跟你說一定要拿30萬,你有無問被
告何事要拿30萬?)答:他說我女兒跟他有金錢關係,我
說年輕人的事我怎麼管的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有無答應要給被告30萬?)答:因我生意還要作,
我說我今天沒錢,明天再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在刑事庭證稱當天晚上是你
女兒親自跟你說要答應給被告30萬?)答:是事後,我女
兒根本沒跟我說,是被告先恐嚇我的事情。」、「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為何在刑事庭證稱當天晚上是你女兒親自跟
你說要答應給被告30萬?)答:我一開始不知道事情,後
來我知道來龍去脈後,我是本地人要顧生意、顧面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你所言被告跟你要30萬是
恐嚇,後你沒錢,被告就走,之後是你猜測你女兒要給被
告30萬,所以你去領?)答:我是言而有信的人,因我12
日答應被告,所以我去領,13日我有說如果合理,你就拿
走,給我簽字,如果不合理就不能拿,我太太說這是恐嚇
取財的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最後答應被
告拿走30萬?)答:我說你要拿我的錢,你就簽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答應被告簽字後,拿走30萬,
是主觀上要幫女兒處理債務?)答:我是被被告言詞恐嚇
才交給他30萬,且他帶一大票人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當天13日當天是否有警察到你家?)答:警察是
我們報案來的,警察有到我家。」、「(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警察到你家時,被告及葉兆宏當時是否在你家?)答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如何跟警察說?
)答:我跟警察說他們到我家恐嚇我。謝警官已經調走了
,我們有報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警察說
你們是被恐嚇的,他如何處理?)答:警察說這是債務關
係,去調解委員會。我在警察面前有跟被告說這是民事,
不要變成刑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0月12
日下午被告帶人到你家,直到13日又找人到你家,警察來
處理,你都是還認為請被告不要將民事變刑事,因此你認
為12日、13日是兩件民事糾紛?)答:12日被告帶人到我
家鬧。」等語(詳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訴外人葉兆宏於97年12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分局偵查
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不否認於97年10月13日陪同被告前
往原告家中索取款項時曾發生口角,甚至肢體拉扯之情事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於97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葉兆宏一同前往原告丙○○在新
竹縣○○鄉○○○街住處要求其給付30萬元時,雖尚有丙
○○之妻謝秋容、女乙○○在場,但無論在年齡、體型或
體力上,均顯不足與被告及葉兆宏等人相比,而被告及葉
兆宏向原告索討金錢時,口氣、態度均非和善,兩造並有
發生肢體拉扯情形,自足使原告丙○○之自由意志在當下
受到相當之壓制,已達脅迫之程度,且已影響原告丙○○
自由決定是否交付30萬元金錢予被告之意思,足認原告丙
○○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應屬
可信。
4、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係分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及交付30萬元,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原告等自得
撤銷前述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給付現金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等業於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前述
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給付3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98年8月14日收受送達,亦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35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已合法撤銷前述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該
意思表示均即視為自始無效,致使原告乙○○簽發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及原告丙○○交付30萬元現金之行為均亦為
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乙○○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算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第二項原告丙○○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