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 高勝雄 (已於95年1月2日死亡)向伊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43,71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
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依約
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5月3日嘉院 貴民倫 字第574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