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4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歐暟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柯
佳杰,下稱:歐暟公司)於98年2月10日將一張被告簽發付款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帳號第0000000
票號(票載日期:99年4月5日)面額280,000元支票背書轉讓
與原告,以作為歐暟公司向原告申請「放款備償專戶」(即
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抵償債務之票據,詎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歐暟公司墊付國內票款融
資專用借款同意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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