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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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祥發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及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祥發新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至99年月止,共計10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
楠梓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