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地十一行、證據清單編號一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原審判決案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九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假釋而出監,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