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被告唐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進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唐進來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