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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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秉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以外,其餘之證件、信用卡及皮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損失尚未擴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800元,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皮包1個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40號被告林秉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口,見 傅郁倩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上揭機車坐墊後竊取傅郁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皮夾本身價值2000元)。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則棄置在附近沙灘草叢中,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嗣傅郁倩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21時25分通知林秉新到案說明,林秉新再帶同警方前往前揭棄置現場取出傅郁倩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傅郁倩所有之皮││││夾之事實│├───┼────────────┼───────────┤│二│被害人傅郁倩於警詢中之陳│被害人放置在機車坐墊至│││述│物箱內之皮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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