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捌拾陸包(驗餘總淨重壹仟壹佰陸拾捌點零伍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肆拾柒點零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持有第三級毒品內容「購得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嗣將之藏放於居所內而持有之」、第8行查獲時間「於同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於同年8月3日2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持有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83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6包(驗餘總淨重1168.0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7.01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鄭宏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09年8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幣6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 」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接獲報案,經被告同意後進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83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186包(總驗餘淨重:1168.05公克,總純質淨重:47.01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宏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3748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83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6包(總驗餘淨重:1168.05公克,總純質淨重:47.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83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6包(總驗餘淨重:1168.05公克,總純質淨重:47.01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