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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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師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師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師德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中國生產力中心」前,徒手撬開 潘惠玲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竊取潘惠玲所有置放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潘惠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會員卡、餐飲兌換券等)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嗣潘惠玲發現財物失竊,向「中國生產力中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惠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廖師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師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且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本應有判斷是非能力,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