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志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志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車志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5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凱悅KTV之206包廂外,與 鄧耀賢 發生打架糾紛,警員 藍冪 等人獲報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該KTV前,因車志冠有加暴行之情形,經警員依法對其施以強制力為管束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藍冪出言稱:「操你媽的!」,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車志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警員藍冪於111年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3、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
4、監視器畫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5、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
6、本院111年5月2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言「操你媽的」一詞,惟辯稱:對我來說這是口頭禪,只是脫口而出而已,不是在侮辱警員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24頁):左下角顯示日期均為2022/02/22,以下均省略日期,僅記載「時:分:秒」
(1)05:59:49~05:59:51鄧耀賢:讓我自己心甘情願上車嘛
(2)05:59:52~05:59:57鄧耀賢:推什麼推!推什麼推!推什麼東西呀!推什麼!
掐什麼!掐什麼!
(3)05:59:59~06:00:11警員:你在幹嘛啦!動什麼手!下去!你動什麼手!趴下!
趴下啦!趴下!趴下!你動什麼手!(此時警員將車志冠壓制在地上)
(4)06:00:15車志冠被警員壓制中,口出:操你媽的!
(5)06:00:17~06:00:18警員:你現在犯妨害公務...
(6)06:00:19~06:00:20車志冠回稱:你爸有准你這樣子
(7)06:00:23~06:00:27警員:管束!我現在依法將你保護管束!你聽懂沒有?
(8)06:00:27~06:00:28車志冠回稱:沒聽懂!怎麼樣?
2、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操你媽的」穢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且由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警員當時係因被告有肢體動作,乃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於被壓制中隨即口出「操你媽的」,經警員告以「你現在犯妨害公務」,被告隨即回稱「你爸有准你這樣子」,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後來警方把我壓制在地,我的左臉已經貼在地板上,雙手已經被上銬,已經沒有還手的餘地了,為什麼警察對我噴辣椒水,我很不能理解,才出言說『我操你媽的』」等語,則綜觀被告口出此言之情境、語氣、態度、事件之前後脈絡等各項情狀,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對於警員採取之作為有所不滿,遂口出該穢語,顯係針對警員所為之謾罵言詞,而與口頭禪有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於警員藍冪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藍冪,使其感到難堪、不快,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行股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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