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明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明正(下稱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新北地院為之,方為適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本院爰認無踐行前開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